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
《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環境保護部部長 李干杰
2018年1月10日
附件
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 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排污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及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核發、執行以及與排污許可相關的監管和處罰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環境保護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明確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范圍和申領時限。
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申請并取得排污許可證;未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排污單位,暫不需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持有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條 對污染物產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環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對其他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或者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的具體范圍,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執行。實行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內容及要求,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排污許可相關技術規范、指南等執行。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確定為重點排污單位。
第六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指導全國排污許可制度實施和監督。各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
排污單位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排污許可證核發。地方性法規對核發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同一法人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所屬、位于不同生產經營場所的排污單位,應當以其所屬的法人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義,分別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有核發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核發環保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生產經營場所和排放口分別位于不同行政區域時,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核發環保部門負責核發排污許可證,并應當在核發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意見。
第八條 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等各類污染物的排放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的排污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審批意見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排污許可證。
第九條 環境保護部對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及其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和排放口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第十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建設、運行、維護、管理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注銷、撤銷、遺失補辦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執行報告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管執法信息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記載,并按照本辦法規定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
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中記錄的排污許可證相關電子信息與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制定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境管理臺賬及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技術規范、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以及其他排污許可政策、標準和規范。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內容
第十二條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正本載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記事項、許可事項、承諾書等內容。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增加需要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