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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下周將審議固廢法草案
發布日期:2019-12-18 來源:  瀏覽次數:

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四次委員長會議16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會堂舉行,栗戰書委員長主持。會議決定,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12月23日至28日在北京舉行。委員長會議建議,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民法典各分編草案、證券法修訂草案、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草案、森林法修訂草案、社區矯正法草案、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修訂草案;審議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關于提請審議長江保護法草案的議案;審議國務院關于提請審議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出口管制法草案的議案、城市維護建設稅法草案的議案、契稅法草案的議案等;審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關于提請審議關于召開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的決定草案的議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國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國家鼓勵、支持采取有利于保護環境的集中處置固體廢物的措施,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采取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固體廢物填埋處置量。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統籌生活垃圾等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需求,保障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用地。

第五條  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行污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

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依法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第六條  國家倡導綠色發展方式和生活方式,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科技支撐。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宣傳教育,引導公眾增強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積極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

學校應當開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普及教育。

第七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再生產品和可重復利用產品。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海關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固體廢物鑒別標準、鑒別程序和國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能力、利用處置狀況等信息。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眾開放設施,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和參與程度。

第十三條  建設產生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的要求,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內容納入環境保護篇章,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與對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機關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或者復制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的資料等措施。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制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涉嫌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固體廢物及設備、場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證據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一般規定

第十八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不得污染環境、損害公眾健康。


第十九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必須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傾倒、堆放固體廢物。

第二十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制定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標準。

綜合利用固體廢物應當遵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符合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產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和標準使用。

第二十一條  對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第二十二條  在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第二十三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批準轉移該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利用的,應當報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信息通報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第二十五條  國家逐步基本實現固體廢物零進口,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發展改革、海關等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第二十六條  海關發現疑似固體廢物的進口貨物,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開展屬性鑒別,并根據鑒別結論依法管理。

第四章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后生產工藝、落后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定期發布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導向目錄,組織開展工業固體廢物資源綜合利用評價,推動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組織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第三十一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的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產生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去向等信息,并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投放工業固體廢物。

第三十二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在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活動中,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在活動結束后將運輸、利用、處置情況告知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受托方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依法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性。第三十四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以及減少固體廢物產生、促進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管理所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須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第三十六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需要終止的,應當事先對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作出妥善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后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證該設施、場所安全運行。變更前當事人對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的污染防治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對本法施行前已經終止的單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的費用,由有關人民政府承擔;但是,該單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應當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擔處置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第三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

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五章 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條  國家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符合本地實際的分類方式,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垃圾處理系統,實現垃圾分類制度有效覆蓋。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明確設施廠址,提高生活垃圾的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水平,促進生活垃圾收集、處置的產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社會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年度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報告中,應當包括生活垃圾處置及其環境污染防治情況。

第四十條  建設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統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促進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跨行政區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城鄉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設施、場所建設運行技術標準和規范,發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做好監督管理。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清潔能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產品生產和流通過程管理,避免過度包裝,組織凈菜上市,減少生活垃圾產生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回收、分揀、打包網點,促進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條  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鄉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從生活垃圾中分類出的有害垃圾,屬于危險廢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對其他有害垃圾應當妥善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五條  從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質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或者標準使用,不得用于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第四十六條  生活垃圾處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置工作。

產生、收集餐廚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餐廚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專業化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喂畜禽。

第四十八條  從事公共交通運輸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掃、收集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生活垃圾。第四十九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村鎮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公共轉運、處置設施與前款規定的收集設施的有效銜接。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生活垃圾分類情況,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差別化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并在充分征求公眾意見后公布。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第六章  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五十二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置方案,采取環境污染防治措施,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并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規范建筑垃圾產生、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行為,推進循環利用,保障消納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業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鼓勵和引導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農業固體廢物,防止污染環境。

產生秸稈、廢棄農用薄膜、農藥包裝廢棄物等農業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防止污染環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

國家鼓勵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使用在環境中可降解的農用薄膜覆蓋物。

第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電器電子等產品的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鼓勵生產者開展生態設計,建立回收體系,促進資源回收利用。

電器電子等產品的生產者應當以自建或者委托方式建立與產品銷售量相匹配的廢舊產品回收體系。

第五十六條  禁止將廢棄機動車船交由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或者個人回收、拆解。

拆解、利用、處置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和廢棄機動車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五十七條  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制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經濟和技術條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狀況以及產品的技術要求,組織制定有關標準,防止過度包裝造成環境污染。

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國家鼓勵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優先采用可重復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

國家鼓勵和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府采購過程中,應當優先采購再生產品和可重復利用產品。第五十九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商品零售場所開辦單位、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和快遞外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和回收情況。

國家鼓勵和引導減少使用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六十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納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推動同步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與污水處理設施,鼓勵協同處置,污水處理費補償范圍應當覆蓋污泥處置成本。

第六十一條  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處置后的污泥。

禁止處理不達標的污泥進入耕地。

從事水體清淤疏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置清淤疏浚過程中產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環境。

第七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二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第六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識別標志和鑒別單位管理要求。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廢物的危害特性和產生數量,科學評估其環境風險,實施分級、分類管理,建立信息化監管體系,并通過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險廢物轉移數據和信息。

第六十四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第六十五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科學評估危險廢物處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危險廢物得到妥善處置。

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開展區域合作,統籌建設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第六十七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標準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不按照要求貯存、利用、處置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第六十八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第六十九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必須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原批準經營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危險廢物轉移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制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危險廢物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信息通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七十一條  運輸危險廢物,必須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七十二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第七十三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檢查。第七十四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第七十五條  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第七十六條  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退役前,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生產成本,專門用于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第七十七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第七十八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七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的。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一)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處置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并公開污染排放數據的;

(三)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五)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或者貯存、處置未經批準轉移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固體廢物的;

(六)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利用未報備案的;

(七)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八)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未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

(九)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未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的;

(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固體廢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的,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不得低于十萬元。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第八十三條  商品零售場所開辦單位、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快遞外賣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和回收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郵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八十四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畜禽糞污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的,或者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停業或者關閉。第八十七條  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
   (三)不按照有關規定,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
   (四)工程施工單位未編制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報備案,或者不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的;
   (五)工程施工單位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或者不按照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
   (六)產生、收集餐廚垃圾的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將餐廚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專業化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七)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喂畜禽的;
   (八)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的;

(三)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

(四)將危險廢物提供給無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六)未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七)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八)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九)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十一)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不得低于五十萬元。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又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組織代為處置,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第九十一條  無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輸入境內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承運人對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的退運、處置,與進口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處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九十四條  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海關應當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完成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排放固體廢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將危險廢物提供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堆放、利用、處置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四)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撒、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第九十九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一百條  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賠償損失,并采取措施恢復環境原狀。第一百零一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組織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磋商,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磋商未達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磋商或者訴訟所獲得的賠償金、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等按照地方人民政府非稅收入進行管理,統籌用于固體廢物生態環境損害修復。

對于執法過程中查獲的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無法退運的固體廢物,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處理。

第一百零二條  受到固體廢物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百零三條  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第一百零四條  涉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九章 附則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經無害化加工處理,并且符合強制性國家產品質量標準,不會危害公眾健康和生態安全,或者根據固體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程序認定為不屬于固體廢物的除外。

(二)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

(五)餐廚垃圾,是指餐飲垃圾和廚余垃圾的總稱。餐飲垃圾,是指餐館、飯店、單位食堂等的飲食剩余物,以及后廚的果蔬、肉食、油脂、面點等的加工過程廢棄物;廚余垃圾,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丟棄的果蔬,以及食物下腳料、剩菜剩飯、瓜果皮等易腐有機垃圾。

(六)農業固體廢物,是指在農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七)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八)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質。

(九)貯存,是指將固體廢物臨時置于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十)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十一)利用,是指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第一百零七條  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法;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不適用本法。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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